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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助字第 77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752號債 權 人 蒲盛松 住○○市○○區○○路0段000號債 務 人 吳妤婕即吳明聰之繼承人

住○○市○○區○○○道○段000號7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庚分行存款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訂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並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故債權人若能提出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大致如此之心證,信其查報之財產為債務人財產之主張為真實,即為已足。反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而債權人若仍爭執,則應由債權人提起訴訟解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100年度台聲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另民法第1162條之2第1項、第2項本文、第3項雖規定: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然繼承人有無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有關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全部債權,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等規定,而得就繼承人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尚非執行法院得以審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繼承人於取得遺產後,未按前揭規定償還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使遺產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混合,而欲強制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仍須另行取得對繼承人之執行名義,始得據以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84740號債

權憑證聲請就債務人吳妤婕即吳明聰之繼承人對第三人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庚分行存款債權(下稱:

系爭存款)予以強制執行。並於114年2月24日陳報狀、114年2月25日陳報狀表示:債務人財產不能執行與憲法保障財產權有違,欲聲請釋憲;本件應依民法第1156條之1、1162條之1、1162條之2等規定辦理,應無限定繼承適用;多筆被繼承人吳明聰勞工保險給附匯入債務人帳戶,請求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調查債務人領取被繼承人吳明聰勞工保險給付金流,及依同法第20條命債務人陳報財產狀況等語㈡惟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84740號債權憑證,

該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為吳明聰,本件債務人為吳明聰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其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對債權人清償責任。本院為查明系爭存款是否為債務人所得遺產,依職權向第三人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庚分行調取債務人該存款帳戶近五年交易明細,觀第三人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庚分行提出交易明細,可見債務人系爭存款來源皆為:薪資轉帳、利息、發票獎金、退綜所稅、勞保傷病給付等,雖有2筆跨行轉入紀錄,然經本院函詢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2筆跨行轉入來源存戶資料,並非債務人名下帳戶,應與被繼承人遺產無關,此有被繼承人吳明聰除戶謄本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庚分行114年1月14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7日函等件附卷可稽。至債權人所述被繼承人吳明聰勞工保險給付匯入債務人存戶,系爭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固有一筆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該筆給付相關資料,該筆勞工保險給付之被保險人為本件債務人,並非被繼承人吳明聰,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2日函在卷可稽,難認有被繼承人吳明聰勞保給付轉入債務人存戶情事。綜上,系爭存款外觀形式上為債務人固有財產,並非被繼承人吳明聰所留遺產,故本院於114年2月12日命債權人釋明系爭存款為債務人繼承自被繼承人吳明聰遺產,惟債權人僅提出前述114年2月24日陳報狀、於114年2月25日陳報狀,仍未釋明系爭存款為債務人繼承自被繼承人吳明聰遺產,故仍無資料顯示系爭存款為債務人繼承自被繼承人吳明聰遺產。另債權人若要依民法第1162條之1對債務人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依首開說明,應另行取得對債務人之執行名義始可,本院無從僅依債權人對債務人被繼承人吳明聰之執行名義執行債務人固有財產。又債權人若欲聲請大法官釋憲(現制為憲法裁判)應循憲法訴訟法為之,非強制執行程序所得處理。再觀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宜院深113司執辛字第17494號執行命令影本,可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命債務人陳報財產狀況,本院自無重複命債務人陳報財產狀況之必要。綜上,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系爭存款,該存款形式上觀之為債務人固有財產,非繼承自被繼承人吳明聰遺產,且債權人未提出得對債務人固有財產執行之執行名義,故該聲請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