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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家暫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家暫字第1號債 權 人 林詠靖 住○○市○○區○○○路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廖玉達住○○市○○區○○○街00○0號8樓債 務 人 侯佳昇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

樓上列當事人間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等規定自明。次按,關於子女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4條規定,可以用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式辦理,前者,以怠金處罰,後者,是由法院以直接強制力,將子女取交債權人。因此,應該以強制力實施之對象,即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55號調解筆錄正本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債務人應依該調解內容所示之方式及時間使未成年子女與債權人會面交往,核其應為一定行為之執行方式,應以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為管轄,而債務人目前住居於新北市蘆洲區,此有本院查調之債務人最新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陳冠彤

裁判案由:探視子女
裁判日期:2024-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