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救字第18號債 權 人 張嘉蓁代 理 人 吳茂榕律師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藝嘩即陳筱紅即陳小紅即王陳小紅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執行救助。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另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業據其提出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且未有顯無理由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執行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