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救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林○科 (姓名及住所詳卷)
許○雲 (姓名及住所詳卷)許○雯 (姓名及住所詳卷)共 同 代 理 人 李諭奇律師
住○○市○○區○○路○段00號5樓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陳居弘間執行救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執行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者,執行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執行救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該會審查表及委任狀在卷可稽。且未有顯無理由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執行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參考資料:參考手冊第26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