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救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鄭豐耀代 理 人 王瑞奕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黃國輝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救助,暫免強制執行法第28之2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費。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者,執行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執行救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且未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其聲請執行救助,與首揭規定相符,爰准許債權人得暫免繳納上揭強制執行法第28之2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費。又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如有其他必要之執行費用須支出時,債權人仍應於本院所定之期限內預納,如不遵期預納,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本院得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