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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5號債 務 人 鄧凱允 住○○市○○區○○路00巷0號9樓代 理 人 湯偉律師 住○○市○○區○○○街00號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文娟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林煥洲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0號5樓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代 理 人 丁月珍、陳怡君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送達代收人 蕭雅茹住同上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代 理 人 賴怡真、郭勁良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士揚住○○市○○區○○路000號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卓恩婷住○○市○○區○○○路00號6樓送達代收人 孫新渝住○○市○○區○○○路0段00號15樓

之1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賴明義住○○市○○區○○路000號9樓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現有對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然

查該保險契約之險別與預估終止契約後所得之解約金數額顯示,其多是兼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且解約金數額均在新臺幣(下同)14萬6,730元以下,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規定,此是屬於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範圍,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既認為此非屬於清算財團,自難以認為前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具有清算價值;又雖有債權人指摘前開保險契約曾有變更要保人之情事,惟既依前述已足以認為本件查得之保險契約均非屬於消債程序中所得處分之財產,自無從對之實施保全處分或行使撤銷權之實益。除此外債務人僅有民國100年出廠之機車乙輛,但此逾越耐用年數甚多而難認為存在清算價值,是以本件債務人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足堪認定。

㈡關於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查:

⒈就每月收入之部分提列為3萬3,468元,顯然高於系爭民事裁

定所審認之數額3萬2,773元,此亦有提出歷月薪資單可徵為真實,於此可見債務人勉勵於維持生活、對於清償債務所付出之努力。

⒉而在支出部分雖高於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數額,但觀必要

支出明細顯示,主要在於新增扶養父親與一名在學子女之費用所致,在系爭民事裁定中,債務人原是以1萬9,172元作為個人於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更生方案中提列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則是降低為1萬5,319元,在近年物價上漲、社會經濟情事動盪、且各地區最低生活費用均予提高之情形下,其在自身必要支出部分更為節儉,顯能認定其重建經濟生活之決心。

⒊至於扶養父親與在學子女之部分,雖債務人未在依消債條例

提出聲請時即有提列,但並不因此即能免除其扶養之義務:⑴關於父親之部分列載每月應負擔5,000元,考量其父親現年74

歲難以認為有獲得收入之能力,再就共同扶養義務人數(共有四名兄弟姊妹)據以計算,就該扶養費用構築而成之數額共計為2萬5,000元,參酌年長者除生活費用外,常有不得不支出之醫療照護費用等情,此數尚能認為在合理範圍之內,是債務人就父親扶養費之部分列載5,000元,自能採納。

⑵就扶養之子女所負擔之部分:該子女為96年出生,或有從現

行民法規範滿18歲為成年而有謀生能力,據此認為應予剔除該部分扶養費用之論點。惟查,依現今社會通念及高等教育普及之情形以觀,子女受完大學教育、甚或修畢碩士學位,已呈社會普遍現象,且此亦為我國所得稅法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92號與第694號所採納,而將子女已成年但在校就學之情形,亦予計入免稅額之範圍,此理由不外乎是在保障子女透過受教育之機會,藉以提高競爭力,以確保我國人民自由發展機會以及安心就學的意旨。此等保障子女就學之意旨,實不因在所得稅法或消債條例而有所不同。是以,關於我國對於子女受教權之保障以觀,債務人縱因經濟困頓而有更生之必要,仍不應而強使非受更生程序效力拘束之子女於在學期間中需另行打工賺取生活費,否則將造成學習成效不彰等反效果,實有與前揭意旨不符之情形;而債務人是與前夫共同負擔扶養而提列9,309元為支出,此加總後之數額為1萬8,618元,亦與最低生活費用差距不大,顯然未逾越一般社會生活水平,自應予保留而不能剔除。

⒋綜前所述,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所提列之收入與支出數額,

雖與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者有所不同,但均能認為合理可信,從而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㈢查本件債務人並不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所述,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5,513元,顯然超過每月可處分之餘額【計算式:3萬3,468元-2萬9,628元=3,840元】,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又雖有債權人認為應將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本件更生程序前辦理終止保險契約所得之解約金14萬2,585元列入攤提,姑且不論債務人所述該筆款項因對於其他保單質借部分進行清償而已用罄等語是否為真,縱然將該解約金認作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而納入攤提之範圍,每月還款數額5,239元【計算式:14萬2,585元÷12=1,980.35元,(3萬3,468元+1,980.35元-2萬9,628元)×0.9=5,238.1元】亦低於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內容,更能彰顯債務人已然窮盡全力以進行清償。

㈣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然查其每月清償數額雖超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範圍,但此數額間之差距尚可認為債務人在搭配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後,能使更生方案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在此期間內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而換取債務之減免,並在此為期不短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透過戮力還款與奢侈生活之摒除,從中建立起合理消費觀念,促進債務人經濟上之重生,進而健全我國消費經濟之體制化。是債務人既願受生活上之限制,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且其更生方案之內容已可認為盡力清償,又無法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再觀司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至113年間更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約為14.71%,此亦可作為清償比例是否適當之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例為16.88%,既已高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㈤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設定有

動產抵押,其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後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查本件動產抵押之登記依舊存在,是關於此部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實際行使動產抵押權後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或由其塗銷動產抵押權後,再依更生方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5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5,513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352,026 5.清償總金額: 396,936 6.清償比例: 16.88%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華南商業銀行 7 2 中信商業銀行 1,983 3 新光商業銀行 33 4 臺灣銀行 913 5 永豐商業銀行 143 6 裕富數位資融 1,400 7 合迪公司 1,034(暫予保留) 每月還款金額 5,513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合迪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