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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3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陳駿昊債 務 人 張語蓁即張皖婷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張語蓁即張皖婷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就鈞院公告之債權表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3、4所列之債權人即相對人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陳駿昊之債權提出異議,主張相對人應提出相當證明以證明其債權屬實等語。

三、次按,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債權存否之爭議,由法院行任意之言詞辯論後,以裁定確定該實體私權之爭議;又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言詞辯論之程序、更生或清算債權之權利發生、消滅要件事實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及其他證據法則,均在準用之列。則法院於審認裁定,有必要時,仍得本於此任意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債權存在與否而為裁定。(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陳駿昊於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未遵期於本院所定之申(補)報債權期間向本院申(補)報債權,故本院就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依其於聲請更生時(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陳報之債權列入債權表,陳駿昊部分則依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依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額列入,此有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本院113年12月13日公告之債權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就債權人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149號支付命令影本,據該支付命令所載堪認此筆債權存在,而就債權人陳駿昊部分亦有提出有雙方簽章之協議書影本,其上亦有記載其等間欠款之金額、原因及借款時日等事實,故可認前揭相對人之債權應為真實。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非專營貸放業務之自然人出於情誼而為之借貸行為,本即難以期待其會保留鉅細靡遺之借貸資料,且本件亦非借款人基於債權請求而對債務人所為之訴訟行為,若強要求其就此部分負擔舉證責任,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再考量消債程序中對債權表提出異議既無庸提出理由,為求公平原理以及貫徹誠信原則,基於舉證責任適當分配原則,自不應使受異議之債權人就此部分負擔舉證之責。綜上,應足堪認系爭相對人債權為真實,至本件異議人等雖具狀就相對人等之債權提出異議,然僅空口泛稱因系爭債權人為民間債權人,故認其債權可議云云,然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尚難僅憑異議人之片面臆測即認相對人等間之債權為不實而予以剔除,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