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5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鍾金連代 理 人 湯偉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鍾金連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其中關於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文件為本票債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為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14參照)。又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債權;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亦分別為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及第34條所明定。
四、經查: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於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為無擔保貸款保證債權總額合計1,919,055元(即本金1,011,236元、利息907,819元),並於114年1月13日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720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債權證明文件。觀諸該債權憑證記載:「發文日期:中國民國104年5月15日;執行名義名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5534號民事裁定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執行受償情形:權未受償(僅對債務人官瑞隆聲請執行);註記:本件執行名義業經本院90年執字第16563號案執行債務人官瑞隆之不動產,並受償新台幣3,126,912元」,可知該債權憑證係基於本票確定裁定所換發,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債權為本票債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3年,異議人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3年時效,惟其於民國89年取得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後僅於90年聲請執行,俟才再於104年聲請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是依上說明,相對人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應自本院90年執字第16563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起重行起算,然依相對人提出之債權憑證上所示,其於本院90年執字第16563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遲至104年始再聲請執行,顯已逾越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3年,從而異議人抗辯該筆債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應予剔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