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代 理 人 王姿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 務 人 劉沛瀅即劉欣燕即劉褞燕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劉沛瀅即劉欣燕即劉褞燕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就鈞院民國(以下同)113年6月7日公告之債權表中,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6、7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提出異議,主張系爭相對人應提出債權存在之相關憑證及債權計算書以證明其債權屬實等語。
三、次按,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債權存否之爭議,由法院行任意之言詞辯論後,以裁定確定該實體私權之爭議;又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言詞辯論之程序、更生或清算債權之權利發生、消滅要件事實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及其他證據法則,均在準用之列。則法院於審認裁定,有必要時,仍得本於此任意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債權存在與否而為裁定。(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參照)。末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於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均遵期於本院所定之申報債權期間向本院申報債權,本院依其申報編制債權表並公告之,俟異議人就相對人之債權提出異議,惟查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有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155號本票裁定),創鉅有限合夥則有提出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計算書,再經核閱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資料,堪認相對人等之系爭債權應為真實,故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異議人另有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2之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提出異議,經本院轉知異議後其回復稱查無對債務人之債權,故本院後續將依其陳報剔除其債權,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