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2號債 務 人 林佑樺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陳福榮、蔡政宏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戴淑雯、陳視介、羅建興債 權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陳映蓉、黃勝豐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吳婉甄債 權 人 新竹縣五峰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彭月華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鍾文瑞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代 理 人 鄭穎聰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二、本件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三、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清算程序中準用之。本件原以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嗣該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後者為存續公司,自應由合併後之存續法人向本件清算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
惟其迄今仍未有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態,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債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調查後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得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並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公告資產表在案。經本院斟酌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且前於114年3月14日通知全體債權人本件清算財團所將採取之處分方式,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四、綜上,前揭財產價值共計為新臺幣508,026元,已由辦理終止保險契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3690號強制執行事件解繳到院,是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本院審酌案件之複雜程度,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足憑,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附表:
113司執消債清第142號資產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保單解約金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3690號強制執行事件終止保險契約。依債權人比例實施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36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扣押之「債務人對於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 2 保單解約金 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不能認為其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應返還予債務人。 1、債務人對於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兩份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分別為18,822元、26,717元)。 2、此部分保險解約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3690號強制執行事件將之排除為不予執行之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