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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9號債 務 人 陳勤義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代 理 人 曹𦓻峸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吳金誠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彭明珠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鄭璟浩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代 理 人 劉義雄、劉育麒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以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並返還予債務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調查後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得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並經公告資產表在案。經本院斟酌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且業函知全體債權人本件清算財團所將採取之處分方式,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上,前揭財產價值共計為新臺幣1,879,787元,部分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部分業經終止保險契約後將款項解繳到院,是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本院審酌案件之複雜程度,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足憑,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9號 財產所有人:陳勤義 名稱 財產細項 說明 1 國泰人壽保單 保單解約金新台幣(以下同)1,745,606元 1、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部分,係由債務人提出等同現款到院,續行分配債權人後,保險契約應返還予債務人。 2、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部分,係由本院逕命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並解交保單解約金到院,續行分配債權人完畢。 2 全球人壽保單 保單解約金134,181元 債務人提出等同現款到院,續行分配債權人後,保險契約應返還予債務人。 3 勤緯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上櫃股份 債務人持有股數共36,113股 因非上市上櫃公司無法於公開市場買賣,變價不易,且觀該二公司股價於未上市股票網站亦查無交易紀錄,該公司亦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已多年無營業,此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提交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書應屬無訛,綜上若仍選任管理人進行變價,恐徒增管理人報酬而無實益,爰不予處分,返還聲請人。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