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
申 報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楊雅如
申 報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代 理 人 鄭穎聰債 務 人 蔡淑蘭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蔡淑蘭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定有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裁定於111年5月26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其更生之執行事件,嗣經本院於111年5月30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公告債權人應於111年6月19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1年7月9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而申報人未於期限內申報債權,本院編制並於111年9月19日公告債權表,該債權表已確定在案。
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經本院依職權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於113年4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而申報人遲至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始具狀申報債權,然依本條例第78條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是於更生程序中已編造且確定之債權表,可繼續沿用於清算程序,申報人既未遵期於更生程序中陳報債權,依法自不得再於清算程序中申報。是聲請人之申報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