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聲更字第1號聲請人 即債 權 人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瀧藏代 理 人 沈明欣律師相對人 即債 務 人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5479號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785號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547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編號187 ⑶面積146平方公尺、編號187 ⑷面積251平方公尺之13樓建物拆除,將樓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嗣聲請人陳報聲請執行範圍減縮為「將現場屋頂未斷裂部分施工切除、其牆面尖銳處切除平整並將現場所有廢棄物清除乾淨。」有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112年3月2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內第118、119頁)。故依照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於法並無不符。
㈡本院前曾以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
執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經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0號裁定(下稱執事聲裁定)廢棄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裁定,理由為相對人應負拆除義務之範圍乃係「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87⑶面積146平方公尺、編號187⑷面積251平方公尺之十三樓建物拆除,將樓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附圖編號187⑶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段00號13樓、187⑷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段00號13樓,是以,聲請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所應拆除之範圍,應僅限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段00號13樓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編號187⑶、187⑷部分,至於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部分則非相對人應負拆除義務範圍,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所示,廢棄物產源(產源地址或合約範圍)均記載「桃園市○○路00號」,合約總價之計算亦含括該部分,故本院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裁定逕認聲請人提出之承攬工程契約書所載工程總價1,700,000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自非妥適。
㈢聲請人收受執事聲裁定後並未聲明不服,本院乃依執事聲裁
定指示,通知聲請人補正依執行名義範圍所支出之執行必要費用之證明資料,聲請人僅陳報不應以門牌號碼作為執行依據,而未補正相關資料,本院復通知施作拆除工程之第三人陳美晶即奕源企業社查覆聲請人提供之報價單所包含之範圍,第三人亦未回覆,本院自無法確定聲請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拆除範圍支出之執行必要費用,爰駁回聲請人本次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聲請。
三、本件雖駁回聲請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聲請,聲請人仍得檢具執事聲裁定內容所載之證明資料後,再行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