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4號債 權 人 姜清玉 住○○市○○區○○路00號債 務 人 簡宏名 住○○市○○區○○路00巷0號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4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683號執行終結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債權人請求關於員警差旅費超過400元之8元部分,係因便利債權人繳費而由代收機構處理所衍生之額外費用,難認應由債務人負擔;而就請求民國113年3月23日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執行所繳納之規費5,000元部分,據斯時地政人員在場提供儀器測量所得結果資料,本院認債務人已依執行名義自動履行完畢,而債務人亦於該次執行期日前具狀陳明已自動履行,是該次委請地政人員現場施測之相關規費,自亦難認係執行程序所必需之費用,從而,就上述二筆費用,自應予剔除,不予列計。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鎧瑋計算書:
編號 項目 費用(新台幣元) 1 執行費 7,035元 2 土地登記謄本 20元 3 戶籍謄本 15元 4 民國112年4月26日地政規費 4,000元 5 民國112年4月26日員警差旅費 400元 6 民國112年8月2日地政規費 5,000元 合計 16,4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