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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債 權 人 周宏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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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政旻0000000000000000債 務 人 陳志忠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89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前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9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拆除前開執行名義主文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債權人,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0558號拆屋還地事件執行程序(下稱本案執行事件)終結,債權人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所預納之強制執行費用如附表計算書所示,應由債務人負擔,並提出前開所支出費用之收據影本為證,聲請本院確定執行費用數額。

三、經本院調本案執行事件卷宗審查,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債務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具狀陳報已自動履行,並經債權人113年3月19日民事陳報狀認可已履行完畢終結,雖本件係債務人自動履行,惟仍係遲至本院已開啟執行程序,並於113年2月17日發函定期履勘後方自行拆除,故債務人仍須負擔於自行拆除前於本案執行程序所生之執行費用。是本件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應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附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執行費 11,484元 地政履勘費用 300元 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及債務人戶籍騰本規費 115元 合計 11,899元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