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7號債 權 人 廖怡玲
鍾兆俊彭詩雅葉秀蘭共同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債 務 人 富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即昱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紹恩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48,32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計算書:
編號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元) 備 註 一 執行費 33,570元 二 代履行費用 4,914,752元 合計 4,948,3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