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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0號聲請人 即債 權 人 彭子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 即債 務 人 桃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張石清法定代理人 張明敏法定代理人 張明琪債 務 人 張石清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747號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6,3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查兩造間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74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而支出必要費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對無誤,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於法並無不符,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依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一 執行費 3,000 二 員警差旅費 400 三 開鎖及換鎖 2,900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