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聲字第5號債 權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彭成青律師住新竹縣○○市○○路00號債 務 人 彭國峯 住○○市○○區○○路0段0巷00○0號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6,97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調閱本院112年司執字第87884號卷宗審查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執行費 49,974元 地政複丈費 6,000元 開鎖人員開鎖費 600元 警員差旅費 400元 合計 56,9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