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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債 權 人 邱常福 住○○市○○區○○路000號債 權 人 邱常國 住○○市○○區○○路000號債 權 人 邱常偉 住○○市○○區○○路000號債 務 人 黃琮翔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價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參),是反面言之,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有關連者,自得責令債務人負擔。且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債權人係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至債權人請求執行費新台幣(下同)273元、於107年11月1日支出之複丈費及測量費4000元,及分別106年4月11日、110年4月27日、110年5月7日、111年1月5日所支出郵資,均非為本件執行程序所支出,且該等支出與本件執行無關,難認與執行程序有關連者,不得令相對人負擔;至聲請人另主張因至現場勘查所支出之油料費1,710元部份,該費用係屬聲請人個人往返所支出之交通費,並非執行人員協助執行所墊付之差旅費用,性質上並非執行事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債務人自毋需負擔此項費用,均不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珮娟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執行費 0元 複丈費 13000元 郵資 399元 合計 13399元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