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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霖園名廈管理委員會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國威相 對 人 郭芙美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林貝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0,567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債權人其餘之請求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至於債權人另請求一審判決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0,246元、按月賠償金66,069元(計算式107年6月20日至113年2月20日共65.5個月每月1,019元),此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應另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強制執行。亦即,確定「執行」費用額僅限於因本件拆除還地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債權人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吳振富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執行費 7,214元 複丈費 6,000元 拆除費用 336,553元 員警差旅費 800元 合計 350,567元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