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4177號債 權 人 楊惠如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錢建銘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並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故債權人若能提出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大致如此之心證,信其查報之財產為債務人財產之主張為真實,即為已足。反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而債權人若仍爭執,則應由債權人提起訴訟解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100年度台聲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已有明文。雖強制執行程序上,就執行標的非屬債務人所有之際,已對第三人設有救濟之制度,然如執行債權人未能提出該財產為債務人所有之最低限度釋明,自不得任由其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始能兼顧執行名義以外第三人之權益。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所經營之cleanup代購臉書、大樓監視錄影截取畫面等影本主張債務人前向桃園區埔子派出所報案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其為所有,現遭第三人黃鵲允侵占,並聲請對系爭動產予以強制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因發生廚具施工糾紛而製作之警局調查筆錄後,查知第三人於筆錄製作過程陳明系爭動產為其向他人購買,並有購買對話與證明等語,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113年2月24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13631號函暨調查筆錄影本等件在案可稽,足徵第三人否認系爭動產為債務人所有,而系爭動產現放置於第三人處所,則債務人對系爭動產並無現實占有外觀,是本院無從依債權人所提上開釋明資料,形式審認系爭動產為債務人所有甚明。綜上所述,今債權人既未能提出使本院形式上即得審認系爭動產為債務人所有之釋明資料,本院自無從依債權人之聲請,即逕予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是就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當,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附表:
債務人所有放置於第三人黃鵲允家即房屋門牌號「桃園市○○區○○000巷0號7樓」處所之AMICA波蘭全嵌式洗碗機(ZIV-655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