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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1445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44547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李得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林純如併案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度司執字

第33795號、114年度司執字第43978號)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併案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度司執字第145

80號)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李得志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李得志於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投保之儲蓄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LTAT000564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以桃院雲113司執夏字第144547號執行命令終止契約,並命第三人元大人壽將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相對人即債權人等。系爭保險契約於保險法增定第123條之2介入權相關規定之前即經本院扣押,至新法修正施行後始經本院終止契約,惟聲明異議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未接獲本院通知伊得依修正後之保險法規定就系爭保險契約行使介入權之權利告知,致伊無於法定期限內知悉並及時行使介入權,爰聲請撤銷上開執行命令,或停止執行供利害關係人得補行使介入權,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時,下列各款之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㈠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㈡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㈢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或子女;前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本法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1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該項所定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適用第1項及前項後段規定,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所定介入權之性質為形成權,且涉及變更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利法律關係儘早確定,爰於第2項定明第1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考量於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仍有給予其適用3個月之介入權行使期間之必要,以符本條立法目的,爰於第3項定明有第1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第1項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適用第1項及第2項後段規定等語。足見上開3個月期間係立法者為使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所設除斥期間,於除斥期間經過後,介入權即當然消滅。

三、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第117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經執行法院扣押3個月後,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作成終止契約之執行命令;前點3個月之期間,自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保險人)之翌日起算;同一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復經扣押者,自首次扣押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執行法院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2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不得就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要保人為債務人且依法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核發終止該保險契約之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7點、第8點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第三人元大人壽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即已收受本院扣押命令,並於當(18)日已對系爭保險契約發生扣押效力,因該扣押命令生效時點早於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施行日(即114年6月20日)之前,依上開規定,符合保險法第12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之人,至遲應於114年9月20日主張行使介入權,不因本院是否曾告知聲明異議人介入權之相關規定而有異。且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保險法修正前即已核發扣押命令,於114年2月18日已通知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並於114年2月25日皆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在桃園市桃園區之居所,於本院通知時保險法尚無介入權之規定,自無從告知聲明異議人該權利;本院待新修正之保險法施行逾3個月後,至114年12月30日始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亦於法尚無違誤。聲明異議人未偕同符合保險法第12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之人於114年9月20日以前向第三人元大人壽申請行使介入權,遲至115年2月5日方具狀陳報欲行使介入權,顯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3個月除斥期間,系爭保險契約介入權已當然消滅,自無從依同條第1項規定變更要保人,從而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