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44617號聲請人 即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顯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併案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前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分113年度司執字第123590號事件(下稱前案)辦理,前案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第46282號事件,於113年11月19日核發比例移轉命令,並將聲請人之執行名義退還,聲請人於113年11月26日收受退還之執行名義,有本院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後聲請人再於113年11月25日就同一債權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就債務人之不動產併入113年度司執字第46282號案執行,經本院分113年度司執字第144617號事件 (下稱後案)辦理。惟查,聲請人於前案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業已退還,故於後案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時,仍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惟未提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命其於文到5 日內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正本、本票原本,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屆期迄未補正,應認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