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146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46143號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行正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債 務 人 張淑琴即劉正憲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528巷104弄3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債 務 人 劉芳汝即劉正憲之繼承人

住同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債 務 人 劉志業即劉正憲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債 務 人 劉至軒即劉正憲之繼承人

住資料不存在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因張正憲已死亡,債務人應提出其繼承系統表暨其最新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備查文件等,致執行程序無從續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行為,該命令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經本院另於114年2月4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亦於114年2月12日送達,債權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