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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148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48108號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方斐斐住○○市○○區○○○路0段00號債 務 人 張忠和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桃園看守所在押中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終局判決或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該終局判決或支付命令必須已經確定,始可為之。此參照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債權人持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555號支付命令(下稱係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業經民事庭以未合法送達債務人為由撤銷在案,有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處分書附卷可稽,是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4月10日作成,核發後迄今已逾3個月仍未送達予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自已失其效力。是債權人持失其效力之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又此係非得命補正之事項,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裁判日期:2025-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