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48853號異議人 即併案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000號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李承璋相對人 即債 務 人 呂岳達即呂文德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呂岳達即呂文德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附表編號1、2保險契約不符合保險法第129條之1所述具有醫療、健康險之性質,故均應終止契約並將款項清償債權人,然執行法院認定不宜終止契約,對伊之權益不無損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32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執行機關對健康、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傷害保險保障(該2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又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 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並說明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
三、經查,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經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11日以函文陳報本院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而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則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豁免扣押金額標準146,729元,惟查第三人於前執行案號(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42642號)114年1月20日有函覆稱「若終止保險契約主約,將影響呂君未來之身故、失能(即殘廢)及長期看護保障權益」,應具傷害或健康險性質,又參照第三人114年8月8日所提供系爭保險契約約定,附表編號1之保單第11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有附表所列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依下列方式給付『殘廢保險金』...」,以及附表編號2保單第14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蝕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均係以被保險人發生殘廢情事為保險事故給付要件,而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01條、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此規定,被保險人因疾病、分娩、意外傷害而失能,顯非人壽保險之保險事故,而是健康保險或傷害契約之保險事故,故就系爭保單自應整體適用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不得強制執行。又如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換價,將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傷害保險保障,亦與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規範意旨不符,是就本院114年12月12日函知系爭保險契約不得執行,於法無誤。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之主張,不足採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且就系爭保險契約聲請執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編號 保單號碼 主約名稱 附約險別 試算解約金 (新台幣) 要保人 1 0000000000 長期看護終身壽險 平安附險-死殘保險費豁免附約 365,501元 呂岳達即呂文德 2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新添彩終身壽險 無 163,584 呂岳達即呂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