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53496號聲明異議人即 第三人 施鈞智 住○○市○○區○○路00號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周春雄與債務人鑫湧工程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挖土機),為第三人所有,非債務人之財產,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查封。
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情形有別。
三、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依債務人複代理人及債權人之指封,查封系爭挖土機,現場雖有第三人爭執機身型號、標籤等資訊與債權人之抵押物不同。惟系爭挖土機業經債務人複代理人表示機身上「4承寶」字樣被撕除,該字樣是其判斷為債務人財產之依據。另債權人亦指出標籤有被塗改,機身上被釘上新的牌子,並表示機身上原來的牌子螺絲釘是黑色,且不會遮到牌子上的字,而系爭挖土機,其牌子用白色螺絲釘並有遮到字,且標示牌左邊有一灰色方型汙漬,應該是原本牌子被去除後留下的痕跡,此有債權人提出之照片附卷可稽。因債務人之複代理人到場確認財產為債務人所有,且系爭挖土機上之標示牌,亦有如債權人所述與常情不符之情形,難依標示牌形式認定該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本院依債務人複代理人、債權人之聲請,予以查封,於法並無不合。故就系爭挖土機是否確非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執行法院無從實體認定,聲明異議人如認對系爭挖土機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開規定,應提起異議之訴以為解決,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
113年司執字153496號 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 財產所有人:鑫湧工程有限公司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單 位 物品所在地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備註 1 挖土機 1 台 PC200-10 450908(PC200-10 452164),廠牌KOMATSU(KMTPC243CEC4521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