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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155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55201號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祥暉住○○市○○區○○街00號之1債 務 人 陳亭伊即陳慧玲

住○○市○○區○○路00巷00號五樓債 務 人 林汶慶即林崇展即王崇展

住同上市新店區安康路一段291巷32之1

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受理之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調查債務人勞保、郵局等資料,是應以債務人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分別設於新北市五股區、新店區,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在案可稽,足徵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裁判日期:202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