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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1555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55528號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3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龍誼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債 務 人 林榮堂(歿)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233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因現查無債務人名下可供執行之財產,爰同時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惟查,債務人早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11年8月27日即已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且核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鎧瑋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債)
裁判日期:202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