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56749號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婉婷住○○市○○區○○路000號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李思瑋(歿)間給付電話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432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查,本件債務人已於民國112年7月29日死亡,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查,故債務人既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民法第6條規定參照),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自無當事人能力,則本件債權人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是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