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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157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57288號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翰儀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賴宜民、龍橙琳即龍怡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需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又若執行名義有分配表亦須提出,以明執行之受償情形。次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債權人固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338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債權憑證上記載債權人「受償新臺幣詳如分配表」,足見附件分配表為系爭債權憑證之一部分,然債權人未提出該分配表,因屬可補正之情形,本院函命債權人限期補正,惟迄未獲其補正之,有卷附本院回證在案可憑,應認本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是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