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57591號聲請人 即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對人 即債 務 人 鍾雅琪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調查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故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有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又相對人住所地係在雲林縣,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