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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1579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57921號聲明人 即債 務 人 劉妙雪 住○○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薪資債權之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壢長榮醫院每月三分之一薪資債權經執行法院扣押,惟該薪資債權乃維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母親生活所必需,爰就此聲明異議,並聲請應予酌減扣薪額度等情。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3項、第122條第3項規定,薪資標的之執行應酌留一定數額以供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基本生活之用,此數額之核算係依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蓋此數額係一般社會通念,認為是維持最低生活保障所需,此可參照修法理由說明。則法律既已明定應酌留之數額予債務人,除非認有失公平者,執行法院得依第112條第5項規定不受限制外,尚不能因債務人實際支出之費用高於應酌留之數額而任意予以變更。本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劉妙雪對第三人中壢長榮醫院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核發扣押薪資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每月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惟於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費等第三人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後,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114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臺幣(下同)20,122元時,由第三人中壢長榮醫院逕保留20,122元予債務人,其餘部分為扣押。聲明人即債務人雖主張每月除自身支出外,尚須扶養其母親,然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然查,依債務人提出其母親最新年度之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債務人母親名下有股票及股利收入,不符合民法所定可受債務人扶養之要件,是本院審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公司之薪資債權執行仍應受第122條第1、2、3項規定之限制,依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應酌留之數額,不得任意變更。綜上所述,聲明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