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7244號聲明人 即債 務 人 賴可婕即賴瑞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劉以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明人就與債權人劉以仁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債權人除聲請查封聲明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外,更聲請扣押聲明人薪資債權及聲明人對元大銀行南崁分行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而系爭不動產依實價登錄資料觀之,且其貸款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48萬4,854元,將來如拍賣即足以清償本件假執行債權,故就薪資及系爭存款之執行顯屬超額查封,且將導致聲明人無法以系爭存款反供擔保免於假執行,對伊之權益不無損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規定,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數筆財產,執行法院固應擇其中與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相當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但債權人僅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某特定財產,債務人其餘財產非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依強制執行程序係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執行法院應僅就為強制執行標的之特定財產,依前揭規定認定是否有超額查封情事,尚無逕行調查債務人其他財產狀況後,以債務人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為由,認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特定財產為超額查封,而不准實施強制執行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債權人執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正本,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並經本院查封系爭不動產及扣押系爭存款429萬2,351元,經本院命債權人就債務人聲明異議及本院計算書表示意見,債權人陳報同意就系爭存款已足額扣押且其餘標的無繼續進行必要,此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是以債務人雖稱系爭不動產已足以清償債權而毋庸扣押系爭存款,惟系爭不動產是否將來得以拍定尚屬不明,亦有可能經特別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視為撤回,而難認查封系爭不動產即屬足額查封。再者,執行債權人就欲執行債務人之何種責任財產,基於擇定執行標的物之選擇權僅屬債權人,今債權人既已擇定系爭存款為執行標的,並撤銷系爭不動產及薪資債權之執行,參酌前揭說明,本院尚無從因債務人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為由,認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存款為超額查封,而不得實施強制執行餘地,就聲明異議人之主張,不足採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明人主張執行系爭存款將導致無法反供擔保免於假執行部分,惟假執行為終局執行,聲明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自應另尋供擔保,自無據此反稱有選擇其他財產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113年司執字017244號 財產所有人:賴可婕即賴瑞芳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蘆竹區 錦興 55 7142.03 100000分之147 備考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739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6 17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五層: 69.25 合計: 69.25 陽台8.12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2195建號、2196建號之持分,隨同主建物一併查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