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7631號聲 請 人 張勝騰相 對 人 呂理成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者,經執行法院解除其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後,執行程序即屬終結,而執行名義之效力,亦應歸於消滅。嗣債務人如再行占有執行標的物,係一新事實,非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債權人本應再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之執行,惟為維持執行效果,防止債務人取巧,並免債權人再受訟累,故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之規定。然該條文規定屬例外便宜情形,且為免流於濫用及偏差,而失去立法之原意,對於「復即占有」應採嚴格解釋,即以債務人交出不動產後,違反執行結果,即時復行占有該不動產,且債權人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者,始有其適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3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53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解除相對人之占有,並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聲請人接管,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於執行完畢後復進入屋內擺設機台營業,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聲請續行執行云云,然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後,系爭房屋乃由其他公同共有人出租予相對人,有相對人113年3月7日聲明異議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足見相對人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難認其有違反執行結果之行為,是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況縱相對人現再度占有系爭房屋,此核屬另一新發生之占有事實,有如前述,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應由聲請人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復執原執行名義,聲請再為執行點交,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