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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1016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01602號債 權 人 江坤葳上列債權人江坤葳與債務人江乾相等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並為強制執行法所準用。是故,強制執行由代理人聲請者,應提出委任狀,以證其有合法代理權限,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聲請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由債權人江坤葳具狀聲請,然聲請狀欠缺本人簽章,而僅有第三人江登輝之簽名,並未提出委任狀以證兩人間有合法代理權限,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同年9月18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合法委任狀或提出本人簽章之聲請狀,該等通知分別於113年9月4日及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陳冠彤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