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02481號債 權 人 李旻憲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洪振庭律師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之2債 務 人 張簡良達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依該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債務人應協同債權人清算兩造合夥經營投資不動產之合夥財產」之內容為請求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債務人自動履行及依法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或代為徵詢轄下會員,有無意願協助兩造間辦理清算合夥經營投資不動產之合夥財產在案。嗣本院將債務人載有清算本件合夥財產之民國113年10月7日民事陳報狀影本轉知債權人,債權人以113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表示仍有所爭論等語;然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於114年4月23日以會總字第1140000130號函復本件未能推薦會員,則經本件檢送該函影本乙份予債權人,並先後於114年4月25日及114年6月25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陳報合適之會計師事務所,債權人分別於114年5月5日及114年6月27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憑,惟迄今仍未補正系爭文件,亦不見提出任何說明,致本院無法進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是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且經本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而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甚明,揆諸首開規定,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債權人主張函請估價師鑑價兩造合夥經營投資之不動產部分,查本件執行名義為行為、不行為之非金錢債權請求權內容,乃債務人應協同債權人清算合夥財產,屬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依卷內資料可知兩造就合夥財產之貸款、利潤等債權債務關係顯有爭執,實非屬執行法院逕就兩造合夥經營投資之不動產為估價即可達到辦理清算之目的,仍應由具有專業能力之會計師就合夥財產為鑑定及估算,始有進行之實益,附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