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1034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03450號聲 請 人即 第三人 許德亮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345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優先承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優先承買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因建物為祖父母所遺留至今,本人亦自幼出生於此處,長久居住至今,當主張優先承買權一事,提出證明本人所居住之事實資料(一)身分證影本(二)戶籍謄本(三)電力證明等以資證明,爰聲請優先承買等云云。

二、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地占用人無地上權或租賃權,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為使買受人預知優先承買權利人之範圍、避免妨礙交易安定性,除租賃、地上權、典權關係者外,其他合法使用人應不得以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方式,主張其有優先承買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56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陳德勝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7月30日進行第四拍拍賣程序,並經拍定在案,因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文化路石橋段698巷39號之建物坐落其上,經債權人查報稱建物使用人為第三人許德亮,本院乃於114年7月30日通知第三人許德亮於文到10日內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或其他優先承買權之證明文件以聲明優先承買權,第三人於114年8月14提出電費繳費通知單、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等聲明行使優買權,惟依前揭說明,須為基地承租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始得行使優買權,而第三人並未提出相關土地租賃契約書或其他符合優先承買權之證明文件,本院另於114年8月27日通知第三人許德亮於文到10日內提出租賃契約或其他符合優先承買權之證明文件,逾期未提出即交由拍定人買受,該通知於114年9月5日送達第三人許德亮,第三人迄未提出相關優先承買權之證明文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逾期未提出符合優先承買權之證明文件,且未就優先承買權爭議提出起訴之證明,而執行法院就優先承買權之有無僅得為形式審查,則在無其他資料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自難認符合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行使優先承買權,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附表:

113年司執字103450號 財產所有人:陳德勝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觀音區 三座屋 新興 1024 297 全部 備考 重測前:三座屋段新興小段94-1地號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