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03828號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
號3樓至6樓、17樓至19樓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旺順住○○市○○區○○街000號3樓債 務 人 林珮瑜 住○○市○○區○○街00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依立法理由觀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金額為本金新台幣(下同)511,392元,及自113年1月21日起至113年7月23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違約金1,500元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依其聲請金額核算依法應繳納執行費為4,438元,惟債權人未據繳足執行費,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繳執行費6元,該命令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