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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1049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04924號債 權 人 簡麗娟債 務 人 曾常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又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必債權人以金錢請求權之終局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從以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所得清償時,始有發予憑證之必要,俾其日後得據之對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提出本院103年訴字第218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發給憑證。惟上開判決主文係命債務人應返還債權人一定數量之股票,並非以金錢請求為給付內容。從而,債權人聲請發給債權憑證,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債)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