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07604號債 權 人 陳冠勳債 務 人 唐美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對第三人利亞交通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關埔分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資料後可知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自第三人利亞交通有限公司離職,故本件標的僅餘債務人之存款債權,而該第三人設址於新竹市,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