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07920號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佳錡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須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且應依法繳納執行費,始得為之。若其未提出執行名義、繳納執行費者,則該聲請程式即有所欠缺,而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等規定自明。
二、又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是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三、本件債權人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80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惟查其未補納執行費,復未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提出本票原本,此經本院函命限期補正,惟債權人收受合法通知,而未遵期補正之,有卷附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洵堪予認。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