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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1109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10922號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孟住○○市○○區○○○路○段00號債 務 人 沈金源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終局判決或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該終局判決或支付命令必須已經確定,始可為之。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又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沈金源為強制執行,固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促字第671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惟系爭支付命令因未經合法送達,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予以撤銷其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在案,有本院113年度促字第6713號處分書在卷可佐,足認債權人並未對債務人沈金源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且依其情形並無法命債權人補正,是債權人執尚未確定之支付命令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應認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裁判日期:202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