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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1158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15823號聲請人 即債 權 人 張起浩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顏志揚間損害賠償(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債務人顏志揚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繳納執行費用及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命其於文到5 日內提出執行名義正本,聲請人於113年10月17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屆期迄未補正,應認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債)
裁判日期:202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