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18187號債 權 人 廖建裕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
送達代收人 應少凡住桃園市○○區縣○路000號6樓債 務 人 許友源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車輛(車號:0000-00)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債務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1326號、69年度台抗159號裁定可資參照)。是關於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係採用擬制之執行方法,執行法院毋須為任何執行行為,債權人憑以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應自判決確定或調解筆錄成立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法院無庸為強制執行行為,倘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執行法院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債務人應將登記於債權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依系爭確定判決第一項所載:「被告應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係命債務人辦理車輛之過戶登記,即系爭確定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則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視為於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無須再聲請強制執行,且依法務部(67)台民司函字第0139號函釋,債權人即可持確定判決單獨向該管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執行法院並無開始執行程序之必要。是債權人持系爭確定判決所為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