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1190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19025號債 權 人 魏筠芸 住○○市○○區○○街000號債 務 人 李昌憲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3樓之

1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逾越執行名義範圍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次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對債務人再處怠金,其目的在促使債務人履行,性質屬應履行而不履行責任之處罰,其對債務人侵害之程度僅次於拘束人身自由之管收,是而執行法院對債務人課以怠金處分,毋寧可謂實現執行名義債權所為不得已之手段,必合乎目的性及最終必要性始可,否則即易流於恣意。再按法院於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簡稱子女監護)内容及方法裁判之同時,酌定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該裁判之性質與交出子女之判決並不相同。前者,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僅負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後者,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則有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三)執行之急迫性。(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家事事件法第19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不依照判決意旨履行伊與未成年子女李筱涵之會面交往義務,故持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0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伊與李筱涵之會面交往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家事庭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表示:未成年子女李筱涵與債權人之親子關係淡薄,會面交往時多有不愉快之經驗,加上債權人因情緒狀態不佳,時有發生與周遭他人嚴重衝突之狀況,及曾有意圖自殺受通報情形,使李筱涵心生壓力,擔憂再次遭遇高衝突畫面,故自陳與債權人沒有意願會面交往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司家助執字第1號卷第32頁附卷可參。另揆諸前揭說明,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僅負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查本件經本院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評估表示:本件探視子女案件非債務人惡意阻撓,係李筱涵不願與債權人會面,故不宜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有本院家事庭辦理受囑託交付子女與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結果回覆單乙份在卷可稽。是以,顯見兩造就李筱涵之會面交往方式顯無協調之可能,且非債務人惡意阻撓債權人探視李筱涵,難以處怠金等間接執行方式促其履行,蓋若強勢以強制執行方式為之,僅會加深親子衝突與裂痕,對於親子關係並無助益。準此,債權人聲請探視李筱涵之方式、時間,已違背李筱涵本人之意願,經本院多次試行協調後仍無法達成共識,其聲請即不應准許。從而,債權人之主張,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探視子女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