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21215號債 務 人 詹光農 住○○市○鎮區○○路00巷000弄00號上列聲明異議人就與債權人桃園市平鎮區農會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債權人桃園市平鎮區農會聲請對異議人名下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1215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惟異議人為退休多年且年邁之老人,已無力工作維持生活,仰賴系爭股票之股息保命維生,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不得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股票已造成異議人基本生活無法維持,自有違誤,且採取之執行方法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應兼具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並以適當方式為之之規定。再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係發生民國83年、84年間之侵權行為債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主張,且本件執行之請求金額數額與本院前案即100年度司執字第11462號案不相符,亦有違誤,且利息部分就超過五年以上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此部分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事項對伊之權益不無損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扣除此項最低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之計算標準,應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之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為限,方為允洽。
三、查系爭執行命令依第三人美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扣得系爭股票含台塑8,000股、臺化10,000股、中鋼10,000股、中鴻10,000股、國際中橡10,000股等,異議人雖主張系爭股票應係異議人用以維持生活之財產云云,惟查,股票應具有投資之性質,購買之目的在於藉由風險之承擔以追求額外之報酬,於出賣前本無從使用於日常生活,自難認系爭股票係異議人維持目前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次查,立法者於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第122條第3項至第5項,已就債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財產定有客觀之標準,因系爭股票之市值,依本裁定作成日之收盤價計算約新臺幣(下同)99萬餘元,總值明顯高於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3項所規定應予酌留之數額;又異議人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其確有負擔較高額生活費用之需求,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自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再者按卷附異議人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就股息收入之總和僅2,762元,顯不足以維持生活支用,債務人顯非僅有前開記入課稅所得之收入來源以支應生活開銷,況依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財產清單,名下尚有不動產,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之子女財產所得資料,亦見相對人有四名成年子女,其財產所得足供扶養相對人生活所需,是難認系爭股票或股票之股息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四、另就異議人所主張系爭執行債權已罹於時效或就超過五年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惟聲明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而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至於就與前案執行金額起息日不同,依本件執行名義及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62號債權憑證所載,本件曾於101年3月9日受償152萬餘元,是經沖償後之執行金額自不會與前案相同,此部分依卷內資料形式審查尚無問題,況本件執行債權本金為928萬餘元,遠超系爭股票價值,其起息日僅影響將來系爭股票變價後之沖償結果,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之主張,不足採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