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25587號債 權 人 卓景宣債 務 人 彭依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自不得再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債權人係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473號本票裁定及113年3月24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50萬元之本票原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因該裁定所表彰之本票債權,業經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690號、114年度簡上字第6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判決確認系爭執行名義表彰本票債權不存在,且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裁定執行力已消滅,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