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30049號聲請人 即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黃建逢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具無因性、提示性、繳回性,是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亦即必須占有票據以提示方式,始得行使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後,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該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45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本票原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黃建逢聲請強制執行。經查,聲請人係依本票行使權利,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係執票人。然依上開債權憑證之內容「債務人於民國109年3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係相對人於109年3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360,000元,非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相對於109年3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原本,聲請人於113年11月19日收受通知,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