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34680號聲請人 即債 權 人 林銀治相對人 即債 務 人 范鳴高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債務人提出與現同住之第三人孟華英於民國106年1月6日起至108年兩年租金收據、108年1月6日起至110年1月5日租金收據、債務人與孟華英提出租賃契約(租約自109年7月11日至119年7月10日,惟收據卻記載110年7月11日至119年7月10日,下稱系爭租金),係存在債權人與債務人113年度訴字第1908號訴訟繫屬之前。又孟華英之使用情況,亦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履勘現場筆錄、114年3月11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函在卷可參。債務人並提出其與孟華英之前揭租賃契約,均顯示第三人孟華英長期居住本案之建物內。
三、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為遷讓房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自應以全體現占有使用建物之人為被告。基此,自應由債權人另外對孟華英另外取得遷讓房屋之執行名義,本件始得執行。再者,本院歷次履勘現場,建物屋內物品擺放甚多,無法區別所有權屬債務人或孟華英,甚至債務人主張屋內動產全部贈與孟華英,本院縱然將債務人請出屋外,然債權人既欠缺對孟華英遷讓房屋之執行名義,本院亦無法強行遷讓房屋,亦即僅就債務人執行遷讓房屋,孟華英自可允許債務人再次入屋居住,本件執行明顯無實益,附此敘明。
四、本件經本院於114年9月4日命其於文到20日內提出執行名義正本,聲請人於114年9月9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屆期迄未補正,應認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